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王尚仁 相對人 王淳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5,1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30155號之本票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除票號TH03015號之本票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