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一綽號「呼」ID的人,以1公克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台北市中山區某不知名公園內交付後予以持有,迨於108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2021公克,驗餘淨重0.200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仁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2021公克,驗餘淨重0.200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2021公克,驗餘淨重0.200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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