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下午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通 譯 蕭騰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將原告所核發訴外人 宜仲敬 使用之玫瑰MASTERCARD普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冒名盜刷,造成原告受
有伍萬元零肆佰柒拾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內筆錄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名盜刷他人之
信用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損害賠
償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