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僧慧酈
被   告  萬靖
       廖師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萬靖伭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萬靖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萬靖伭如以新臺幣叁
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
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靖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樓
房屋,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廖師宏簽署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
9年5月起積欠租金,至10月止,共計欠租165,000元。原告
並以109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限期5日催告給付
欠租,暨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年11月9日
送達被告萬靖伭);但被告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已合
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萬靖伭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連帶給
付上述積欠之租金,以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廖師宏則抗辯:伊於106年10月中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
房屋,至10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頂讓給
萬靖伭,後來有重新簽新的契約,當時是原告表示萬靖伭是
伊找來的,她要求伊當保證人,事實上伊不認識萬靖伭,是
在網路上發出頂讓廣告,她自己來找的,伊不用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到現在萬靖伭的頂讓金也沒有給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萬靖伭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自109
年5月起積欠租金,至同年10月止共計欠租165,000元,業以
本院同年10月22日筆錄送達為限期5日催告其給付欠租暨附
條件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萬靖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師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帶保證人乙節,亦
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廖師宏不爭執該契約書上
連帶保證人為其親簽,其雖以前詞抗辯其不用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但其亦自陳:一方面是原告要求伊簽這租約,另外一
方面伊也怕原告不意願與萬靖伭簽約,伊頂讓的事情就無法
順利解決等語,可見被告廖師宏亦係基於自身目的之考量而
同意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既未主張及舉證其簽署連帶保
證人部分,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已經依法撤銷不存在之事由,
即無從卸免其責,當依約就主債務人即萬靖伭之債務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至於其所述被告萬靖伭尚未給付頂讓金乙節,
乃其與被告萬靖伭間頂讓契約之問題,應由其與被告萬靖伭
另行處理,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經原告以本院筆錄送達為限期催告仍未給付,業如上
述,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併以同上本院筆錄送達(對被告萬
靖伭之送達日為109年11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為
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於上述催告
期滿(即同年月14日),被告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㈣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萬靖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復次,被告萬靖伭積欠109年5月至10月(至11月14日止)之
租金計165,000元,其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如上,租賃
關係消滅後,被告萬靖伭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未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被
告廖師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萬靖伭上述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靖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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