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鍾榮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黃郁珊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陳欣彤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鍾妃美
鍾宜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鍾政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本件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鍾妃美、鍾宜曄、鍾宜暾、陳昕緯、陳泓伸、鍾政明,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表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