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鍾榮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黃郁珊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陳欣彤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鍾妃美

鍾宜曄

鍾宜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昕緯

陳泓伸

鍾政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本件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鍾妃美、鍾宜曄、鍾宜暾、陳昕緯、陳泓伸、鍾政明,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表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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