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戊○○
丙○○丁○○乙○○甲○○庚○○○相對人即債務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65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23年度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等語,顯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時,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惟公同共有權利仍具財產上價值,並得依強制執行方式辦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4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可稽。原裁定認特定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背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程序亦無窒礙,況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或拒絕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該等公同共有權利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
㈢、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2項規定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與抗告人等6人所繼承而成之公同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潛在權利各為七分之一),應足認抗告人已同意以拍賣執行此(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之處分方式,況本件公同共有標的物,因抗告人同意拍賣,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既得為處分,舉重以明輕,對於該標的物所存在之(潛在)應有部分,尤無不能執行之理。
㈣、退萬步言,縱依原裁定理由所示「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既非泛指所有處分移轉均屬不能之無效,而係限於「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始為無效,若此遺產權利關係係讓與共同繼承人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僅公同共有人數減少),即可避免造成無效之結果,是執行法院非不可透過拍賣公告限制拍定人資格、或利用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成讓與共同繼承人之結果,況本件執行債權人既為共同繼承人,若無人標售亦得由抗告人承受之,亦無第三人加入公同共有權利之困擾,原裁定認有無法執行之情形,殊有違誤。
㈤、綜上,執行法院以公同共有權利不能執行,命聲明人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否則即發予債權憑證,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又該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參見司法院秘書處78年6月出版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三冊第912、913頁),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妙壽段、金城段、上鯤鯓段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上述土地及建物,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情,有債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為相對人己○○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若未能提出遺產分割證明,即不得以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