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⑵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輕,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微,且於本案前曾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犯本件之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兼衡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之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被告鄒明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治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夜市飲用米酒加綠茶若干,至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鳳林慈濟精舍,協助環保分類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鳳林夜市購買宵夜,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探視其父親,於同日21時0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段與平信路口,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巡邏員警見狀將鄒明治扶起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治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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