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上之貨櫃屋,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翔 所有之14mm銅芯電線1捲(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該貨櫃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聽說遭竊之事,但我只是去返還工具並拿回收物品,並未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上貨櫃屋內發現銅芯電線(14mm銅線一捲,約30公尺,約新台幣10000元)遭竊,最後一次看到銅線是當日下午3時許,平常(貨櫃屋)不會上鎖,但空地外圍會用鐵網圍起來,現場無遭到破壞,但因為有幾名工作同事都開啓貨櫃屋開關,所以不申請鑑識人員進行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證人發現曾置於該處之銅芯電線失竊、且案發前、後已有數人進入貨櫃屋之事實,惟未見聞被告有何竊取銅芯電線之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㈡、次查,依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可知,被告固有駕駛機車行經中正南路與歸仁8路之路口、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袋狀物,內有黑色物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參(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4分駕駛機車前往本案貨櫃屋途中、停放於貨櫃屋前、下午4時37分許,駕駛機車行經中正南路與歸仁8路交岔路口,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袋子有物品等均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4幀在卷憑參(見警卷第13至25頁),然無論是檢察官勘驗筆錄或前揭監視檔案截圖照片,至多能證明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裝有物品,至於確切物品為何,不得而知!是否即屬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即有可疑,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㈢、被告固然於警詢中先稱,僅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1時30分,僅有二次到案發貨櫃屋內,然經警提示監視錄影檔案後,才改稱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4分騎車至案發貨櫃屋,要返還不知名、無從聯繫之水電師父工具(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並將寶特瓶、啤酒罐、紙箱等回收物置於腳踏板上,而面對警員質疑比對監視器畫面,置於腳踏板之物與被告所稱之回收物不像,被告亦坦言不知做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被告至案發貨櫃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回收物外觀不似被告所述之物,以此質問被告,惟被告仍供稱,回收物有大有小,並未竊取告訴人銅芯電線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因而致其此部分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如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仍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其上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銅芯電線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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