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伊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伊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已執畢)
編號1-2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9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114年4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114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53號
編號3-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