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聲請人 劉秀玲
黃玟璇 黃奕竣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宗泰
劉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黃宗泰之印鑑證明、黃玟璇、黃奕竣之父母均簽章之遺債大於遺產切結書、遺債大於遺產之證明文件(如遺產稅財產、金融參考清單、聯徵信用報告等)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