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上訴人 蔡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平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則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gJ」之不詳人(下稱「LingJ」)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著手詐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部分已得手,接續收取編號2所示財物時為警查獲),再由上訴人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何已預見依整體犯罪計畫,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決意參與,何以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9頁)。佐以:⑴上訴人自承此前曾因網路交友結識「LingJ」,並依指示配合利用比特幣轉帳,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已知上情涉嫌犯罪,並曾質疑參與本件犯行之正當性;復有相關前案資料可按;⑵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款時,自稱「雅君」而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聽從「LingJ」囑咐,取款後即離去、避免交談,顯與正常業務往來收款之常情有悖(見原判決第5至9頁)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針對上訴人對於本件犯行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所辯:其收款時尚陪同告訴人拍照等詞,及相關通訊內容,何以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簡要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為單親媽媽、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且本案乃使用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收款時尚陪同告訴人拍照,顯無前述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仍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以調解成立或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亦獲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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