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告 蔡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士斌

被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並於同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10時32分許,以臉書聯繫原告,並以「 胡睿涵 」、「助理 林瓔霞 」、「胡睿涵財經教室」、「VIMSL客服-Celia」等名義,佯稱可在Vimsl網站投資股票,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的人,直到我朋友轉錢給我,我才發現系爭帳戶變成警示戶,當天晚上也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更改,系爭帳戶是被盜用,且我沒有辦理元大銀行網路銀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211900號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申請之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577號函及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臨櫃辦理照片影像等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遭盜用云云,非可採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臉書上看到有自稱為「胡睿涵」的投資網站,我點進去要投資,照著對方指示匯款,後來對方都無回應,而且該投資網站都沒辦法使用,我才知道遭詐騙,對方line教我說行員提問,就說款項是要拿來自用或代購精品,不能跟行員說是投資,說這樣資方帳戶可能會被洩漏,主力資金會被查到,臨櫃匯款時,行員問我認不認識收款人,我當時就點點頭說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2119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甚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對行員隱匿匯款原因,及臨櫃匯款行員詢問是否認識收款人時,隱匿實情,錯失阻詐時機,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80,000元(計算式:360,000×50%=18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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