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受款人 李亭瑩 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李亭瑩,該支票喪失經過則載明:「受款人李亭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發現支票遺失,當時在家,不確定實際遺失地點」。聲請人復於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本院開庭時,均陳述係受款人李亭瑩不慎於113年8月27日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是聲請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李亭瑩,而於受款人李亭瑩持有中遺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
113年7月16日
15,000元
P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