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7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款第14條約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24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辦理卡友
樂透貸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9日起至94
年8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每月按期平均
攤還,按月攤還本金,若未依按期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繳款僅至9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33,328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
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加收20%
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前開威士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自94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
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被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73,33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及欠款明細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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