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聲請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范翠倫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 律師
邱正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9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鍾○○、黃○○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翠倫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下同)為本案被害人甲○○之父親,聲請人黃○○為被害人之母親,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翠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鍾○○、黃○○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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