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在結婚,於97年7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兩造離婚後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此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鑑定報告內載:「根據D21S11、D16S539、D2S1338、VWA、FGA等五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單胎之女與甲○○之血緣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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