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同樣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科刑之執行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26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為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鄭朝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簡字第7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萬板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26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