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向被告訂購主軸(AG15-K4-S4-F)
一支(下稱系爭主軸),價款為新台幣63,420元,原告並
於民國97年9月1日交貨,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月結兩個
月付款,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任何貨款, 爰依 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震動,於契約內並
沒有提到,原告認為已經合乎規格。97年9月20日第二次
測試時,震動、轉速都合格,而且被告亦有簽收。被告是
在機台上測試,但合約內並沒有提到這點,所以原告沒有
辦法依照被告要求去改善。系爭主軸現原告公司。被告要
求轉速4000轉,原告已經達到5000轉,且動平衡運轉正常
。被告找第三人測試所提到之動平衡值,於兩造間契約內
完全沒有提到,所以才沒有辦法達到規格;平衡數據表不
知道從何而來的。97年9月20日之送貨單上,也載明動平
衡正常,之後被告都沒有提出異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
提出動平衡數據是多少。被告原來轉速只有2000,原告可
以到達4000,比被告預期好。請被告提出測試數據。原告
有至原盛公司,但原告之主軸是內藏式主軸,而第三人原
盛公司是皮帶帶動式動平衡機,所以測試數據不正確。原
告是生產主軸,動平衡機是從西德原裝進口,精密度大於
第三人原盛公司。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主軸交付予被告,但無法使用,
被告乃將之退還給原告重新測試,經原告測試後仍無法使
用,被告請原告改善,但原告不願意;被告乃將系爭主軸
委請第三人原盛公司測試,測試結果震動值偏大,原告亦
不願意改善,被告即系爭主軸寄還予原告;系爭主軸是要
在機台上搭配砂輪使用,因原告當初稱可以做更好的主軸
,被告才讓原告做做看;原告雖提出測試數據,但都是原
告廠內所做,且只是在原告公司看一下,沒有實際上用動
平衡去測量,後來才將系爭主軸帶回被告公司,實際上裝
到基台上測試,看能否使用。嗣因為原告一直推託,被告
才找第三人原盛公司做動平衡數據。與原告都沒有談過詳
細數據,但原告曾多次至被告處看過機器,應該要知道,
系爭主軸應如何與機台配合。去第三人原盛公司測試時,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在場,他一聽說誤差很大,就離開了
,不願意處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主軸,並
約定價款為63,420元,同時約定價款應於交貨後月結三個
月,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另系爭主軸現於原告處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訂購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主軸動平衡值過大,致
無法於被告公司之機台上使用等情,則據被告提出原盛工
業社所出具之平衡數據表為證,雖原告陳稱兩造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時,並未就動平衡數值為約定,且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系爭主軸既係為配合被告所有之機台使用,且
係原告主動找被告,並原告曾至被告公司查看機台,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主軸當應須可配合被
告所有機台使用,然依被告提出之第三人原盛工業社所出
具之平衡數據表顯示,系爭主軸之平衡誤差已逾容許之誤
差,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主軸確無法在被告機台上使用,
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主軸既無法在被告機台上使用,顯見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主軸,除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外,尚有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履行情形存在。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存在,而此不完全給付,又據被告將之退還原告補正,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從而,被告於原告尚未補正前開
不完全給付前,拒絕給付價款,即屬有理。又原告既認無
補正之必要,故本院亦無從命原告為如何之補正後,被告
即應為給付之判決,故僅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