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載,與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第2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減刑分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8月│├────────┼────────┼────────┤│犯罪日期│95年2月間至95年3│95年2月20日至95│││月9日止│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2135號│第574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69│9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3041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9月1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69│9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3041號││├────┼────────┼────────┤││判決│95年8月30日│95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期間或罰金額│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2號│字第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