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 黃木 賜詐得鋁圈、輪胎等物及車輛維修保養之勞務利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於車輛維修保養後未給付費用,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