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告 周淑真

被告 陳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欲往後方倒車進入中華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應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處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另案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000,0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88,1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162,000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工作10小時,以時薪165元計算,而原告因前開傷害75日無法工作,受有該7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23,75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19,060元。

 ⒌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7,04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8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同)就醫及於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8日在 大甲李 綜合醫院就醫支出合計3,090元之醫療費用,為屬合理之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另在新厚生中醫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陽明診所、銓安診所等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其餘費用,應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無涉,原告就該等其餘費用之請求,為屬無據。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僅為輕微挫傷,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但其上並無記載出發地目的地為何,且原告檢具的多張乘車證明上,日期、上下車時間皆相同,但金額卻不同;或者日期、上下車時間、金額相同、但單據卻有多張之情形。是原告本件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輕微,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正常至清水區阿華髮屋工作,原告自無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3,750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機車實際上迄今尚未修繕,已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為屬無據。況且,縱使系爭機車受損予以修繕,該等修繕費用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輕微,且原告並未提供專業醫療之精神障礙證明,復無勞動能力減損等後遺症,故原告本件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090元,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欲往後方倒車進入中華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應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處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即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另案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於本院審理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於路口前方慢車道停等紅燈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8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及於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8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合計3,090元之醫療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表、醫療費明細資料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137至143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就前開3,09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參諸卷附新厚生中醫診所檢送原告之醫療明細收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該診所就醫之部分費用,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109年12月間就醫之症狀有關,部分費用則記載「左腰疼、後仰疼痛、足背痛、左足後跟扭到感」、「腰痛加劇、熱敷、MC血塊無、量可鮮紅色」、「耳朵後痛、火氣大」、「左側小指頭麻木、疲倦」及「開藥內容為一大包面部痘痘藥」等內容;清水李復健科診所復本院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內容所載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就醫之症狀及「胸壁挫傷、腰痛、足之扭傷、拉傷、關節痛、下肢,治療方式為皮神經電刺激、簡單治療(中度)、紅外線、熱敷、超音波」等內容;陽明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醫療單據及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法確定原告就醫之症狀與交通事故有關);銓安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摘要記載「開藥內容為胃藥、PARAN500mg、DEFLAM-K.F.C(SK)50」等語;健安堂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在該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明細(記載腰、針灸處理等語);信東耳鼻喉科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診療紀錄(載明係因右側急性外耳炎就醫,沒有治療交通事故傷害)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43頁及附於本院證物袋資料),均難認該等其餘費用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或確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就該等其餘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係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該等單據除無記載往返地點為何外,且多張乘車證明上之日期、上下車時間皆相同,但金額卻不同;或者日期、上下車時間、金額相同、但單據卻有多張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16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參諸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記載:「建議休養兩周避免劇烈運動及久站」等語(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正常至清水區阿華髮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依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表亦載明:依原告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7日(急診二次)、110年1月18日(門診追蹤一次),故難評估受有前開傷害後須休養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並佐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重,亦難逕認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7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3,750元,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19,060元,為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7,04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 周武慶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致周武慶之函文即明(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9、2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周武慶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周武慶,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7,04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090元(3,090+50,000=53,0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09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09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即53,090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53,090-55,090=-2,000),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