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郭建宏前因詐欺案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記載,應更正為「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詐欺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賺錢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隨機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為4,000元,暨其自陳為日常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郭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以公共電話隨機撥打 陳錦鶴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之電話,由陳錦鶴接聽後,郭建宏即佯稱為其姪子,因友人車輛故障需借錢維修云云,致陳錦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佯裝為姪子友人之郭建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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