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陳盈盈 被告 吳宗燁
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吳宗燁賠償其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45元、交通費用3,600元、農損2萬元、看護費用288萬元、回診復健費3,200元、回診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未為具體之聲明。嗣先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調解程序請求被告吳宗燁賠償看護費用288萬元、回診復健費3,200元、交通費3,000元,並聲明:被告吳宗燁應給付原告288萬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本院105年7月25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吳宗燁之雇主即被告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並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88萬元,其餘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全速配公司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速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永金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惠信,並經吳惠信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156-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燁於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竹北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於被告吳宗燁所駕駛系爭貨車前,被告吳宗燁所駕駛系爭貨車即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被告吳宗燁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燁應賠償原告自103年9月29日住院開始起算4年,以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288萬元之看護費用。又被告吳宗燁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全速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宗燁略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告全速配公司則以:原告應可自行行走,且其認知障礙、行走有問題,應該不是完全由系爭事故引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被告吳宗燁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被告吳宗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全速配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吳宗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吳宗燁為被告全速配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於運送貨物完畢後欲返回公司,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全速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受有每月以6萬元、共4年
計算之看護費用288萬元(計算式:6萬元×48個月=288萬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於103年9月29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時之 巴氏 量表(BarthelIndex)記載:原告雖可自行從床上坐起但須別人幫忙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洗臉、洗手、刷及梳頭髮等盥洗項目;如廁過程中須幫忙保持姿勢的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幫忙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始能自行上下樓梯;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穿脫衣物鞋子及輔具等動作。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分數為65分,此有巴氏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佐以桃園醫院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25日分別函覆本院略:「 陳君 (指原告)於103年10月出院病歷記載巴氏量表為65分,日常生活需部分他人協助。106年3月回診,可自行行走但存有認知障礙尚需他人看管。」、「陳君(指原告)於
106年3月回診,可自行行走但因腦傷、年邁存有認知障礙,導致日後仍需他人看管。」(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0頁),及桃園醫院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5日、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至本院復健科門診,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照顧。」、「1.創傷性腦出血。2.腰椎一、二節壓迫性骨折。…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建議長期照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29日住院起算4年均須專人看護,應認可採。
㈢被告全速配公司雖以原告可自行行走云云,惟依前揭巴氏量
表第6項「walking」一欄位可知,所謂自行行走,亦包含使用輔具後可獨立行走在內,且依上開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縱得不使用輔具獨立行走,然其日常生活仍須依賴他人照顧、長期照護,是被告全速配公司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全速配公司雖再泛稱原告之認知障礙應該不是完全由系爭事故引起云云,惟前揭醫院函覆既已明揭原告係因腦傷始存有認知障礙,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尚難認原告係因年邁而致認知障礙,況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院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
2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即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1月1日止共3年1月又3天為222萬6,000元【計算式:(3年×72萬元)+(1月×6萬元)+(3天×2,000元)=222萬6,000元】;另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65萬2,932元【計算式為:72萬元×0+(72萬元×0.00000000)×(1-0)=652,931.5104。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
287萬8,932元(計算式:222萬6,000元+65萬2,932元=287萬8,9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7,61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褶節本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到院為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1,315元(計算式:
287萬8,932元-3萬7,617元=284萬1,31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萬1,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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