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陳國偉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契約以
支付商品貨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
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分24期付款
,每期為2,000元,逾期付款30日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代被告清償貸款3,316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6,568元。則原告新光銀行、新光
行銷公司分別依消費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6,568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3,316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新光
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