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債權人 江碩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286,43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113年1月7日即聲請執行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依法應補繳執行費281,058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雄院國113司執玄字第4074號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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