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儀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儀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儀與 葉怡琳 均係 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新 公館 社區住戶,陳學儀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15時許,前往該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時,誤取葉怡琳所有之包裹(內有AMI品牌衣服2件,價值新臺幣6240元),葉怡琳於同日20時許前往管理室發現該包裹已遭陳學儀誤領,值班管理員亦通知陳學儀歸還誤領之包裹,陳學儀顯可由包裝上之收件資料或包裹之內容品,明確知悉該包裹之收件人應係葉怡琳所有,詎陳學儀明知系爭包裹屬葉怡琳所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將之據為己有,另於同年月6日6時許,始將上開包裹替換其他品牌之3件衣物而退還管理室。嗣葉怡琳經通知於同日9時許至管理室領取上開包裹後,當場拆看發現內容物並非其所有,即向管理員告知,由管理員即告訴陳學儀所退還之物非葉怡琳網購衣物,並等候陳學儀多日未歸還上開AMI品牌衣服2件(1灰、1白T恤),葉怡琳因於同年月11日19時39分提告至新店分局作筆錄,陳學儀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9分至該分局作筆錄,始拿業經其剪掉吊牌及已穿過之該2件衣服要還葉怡琳,經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學儀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誤領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怡琳向國外商號網購之AMI品牌衣服2件(1灰、1白T恤)包裹,及次(3月6日)日上午6時誤裝3件衣物包裹送至社區管理室歸還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誤領、誤還而導致誤會,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這個案子固然連續發生幾件錯誤,但是所有的錯誤都是錯誤,沒有故意的問題,如果有故意的問題,他就根本不用去還,用他自己的衣服去還,他自己的衣服也是花錢買來的,這2個,庭上有無去查這3件衣服跟那2件衣服價差多少,如果價差其實沒有差多少錢,今天要侵占這3件也不會還去,而且任何人都可以知道,你今日拿這3件去還,告訴人一定有意見一定說不對,假設他今日有故意照理說是不要還,只要還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對方一定會說這不是我買的,這個還錯這件事情本身就可以證明他當時並沒有要意圖侵占,他的男友也說他的衣服堆積如山,因為已經把原來的封套,他把他新買的3件衣服放在這個封套裡面還了,後來被告手上也沒有封套,無從去查證是什麼品牌,後來是被告男友找到了,找到也就是剛好警察來之前的幾個小時內找到的,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告他,因為管理員告訴他說告訴人那邊有來律師函完全是針對管理員跟保全,不是針對被告,警察來的時候還說你明天在來做筆錄,被告說我現在就去做筆錄,夜間訊問都沒有關係,這代表被告並沒有要去做任何的,還主動要求立刻去做筆錄,意謂著被告沒有要意圖侵占。所以整個來說,都是幾件錯誤造成的,但是所有的錯誤不能把錯誤相加等於故意,這個要請庭上去思考在邏輯或經驗法則上,不因為幾件的錯誤就等於故意,因為侵占罪一定要故意,今日不管被告是有幾件錯誤,即使大家會覺得怎麼這麼離譜會犯這種錯,它還是錯誤(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為其辯護。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葉怡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述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3頁)、捷運新公館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物品照片(同卷第31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47頁)、附表-案件時間表(110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7頁)、告證1-1~1-4-監控畫面(同卷第9頁)、告證2-告訴人姐姐購買物品之外包裝袋(同卷第11頁)、告證3-被告提供給保全人員之購買紀錄及客服聯繫畫面(同卷第13頁)、告證4-衣物CDE出貨及到貨領取時間紀錄(同卷第15頁)、告證5-衣領取包裹及歸還包裹監控畫面比對圖(同卷第17頁)、告證6-告訴人之購買紀錄、包裹外包裝圖及報關紀錄(同卷第19頁)、告證7-衣物AB外袋與衣物CDE差別(同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
㈠證人葉怡琳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場旁邊二位證人郭德忍、 宋昇平 ?證人葉怡琳答:不認識,都沒有看過。檢察官問:你於110年3月5日是否有到社區領取包裹?證人葉怡琳答:對。檢察官問:領取包裹結果為何?證人葉怡琳答:警衛說我的包裹被被告拿走。檢察官問:你有幾個包裹被被告拿走?證人葉怡琳答:2個。檢察官問:你如何處理?證人葉怡琳答:警衛說他們會通知我,說如果包裹找到會通知我,所以我就回家等待。檢察官問:那個警衛叫什麼名字?證人葉怡琳答:不清楚,不是今天的二位證人。檢察官問:你這2個包裹有無找回來?何時找回來?證人葉怡琳答:先找回1個小的包裹,這是我姐姐的包裹,裡面是飾品,沒有被拆過,我3月5日去領,3月6日警衛通知我包裹被找回來,然後我去領,其中我姐姐的包裹在那天領回來的,另外還有一個包裹,警衛說這是我的包裹,袋子是我的,但裡面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檢察官問:你有無當場反應?證人葉怡琳答:有。檢察官問:警衛如何說?證人葉怡琳答:警衛說這是住戶就是被告歸還的包裹,所以他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檢察官問:警衛有無聯絡被告?證人葉怡琳答:他說他會幫我聯絡被告,請我再等一下,因為我急著要出門,晚上回家時我再去問警衛,警衛說被告說裡面的東西都沒有被更動,所以他說這是我的包裹。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包裹內容被被告更換過?證人葉怡琳答:我拿到包裹後,然後我有錄影,一件一件拍攝這是什麼衣服,因為我買的衣服是2件T恤,灰色跟白色,但是他歸還的是3件衣服,長褲、吊帶裙還有上衣,這3件都是臺灣品牌的衣服,但我的包裹是從國外網站買回來的,所以非常確定裡面的東西完全不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你如何找回來你的東西?證人葉怡琳答:3月11日我去報警,跟警察說被告拿走我的包裹沒有歸還,警察在3月12日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把包裹拿給他,警察請我去警察局拿回贓物。檢察官問:你跟警衛說東西錯了到你去報警之間,警衛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證人葉怡琳答:這中間我姐姐跟警衛調監視器,明顯看到被告拿了我原先的包裹是很扁,但他退還時包裹是很澎而且被拆過,又再過幾天被告又跟警衛說,裡面的東西是他買的,就是他歸還的衣服是他買的,但他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出現在我的包裹裡面,這是在報警之前發生的。檢察官問:有無跟你說他在找你的東西?證人葉怡琳答:完全沒有。檢察官問:直到你報警之後東西才找回來?證人葉怡琳答:對,警察才跟我說贓物被找到。檢察官問:你東西找到時是什麼情況?證人葉怡琳答:衣服很明顯被穿過,沒有看到吊牌,吊牌不見了。檢察官問:這2件衣服多少錢?證人葉怡琳答:差不多6千多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13至18、87、89頁)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丁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
以「辯護人問:你交給被告2個包裹上面都是寫被告的地址嗎?證人丁文斌答:我過去問被告說這是不是你的包裹,被告說應該是吧,然後我問被告說這個有關稅要繳,被告說那他不要領了,我又跟被告說這個已經有付費了,那我再退你50元,被告說既然有付費那我就領好了。辯護人問:你退費給他50元?證人丁文斌答:因為它有關稅,那個包裹從外面買回來的進入臺灣的。辯護人問:這50元從哪裡來的?證人丁文斌答:這50元從寄件人要貨到付款,他先拿給我,要繳交給貨運司機。辯護人問:這50元是誰給你的?證人丁文斌答:是當事人有拿錢來管理室,當事人是誰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你交包裹給被告時,少了什麼步驟?證人丁文斌答:他要領包裹時,我們要用磁扣去KEY上去,他那天有用磁扣掃過。辯護人問:有用磁扣為何後來證實是錯誤的?證人丁文斌答:被告領回去之後打開來看不是他的東西,他到110年3月5日下午4點多時他又拿回來說不是他的。辯護人問:
被告當時領取2包,拿回來是幾包?證人丁文斌答:1包,說這不是他的。辯護人問:後來被告又退還另1包東西為何時?證人丁文斌答:隔天早上6點多時。辯護人問:你有無把被告退還的2包東西交給真正的貨主?如有,何時交的?證人丁文斌答:110年3月6日大約9點時我有打電話給8樓之4正確的人,他說我下樓領看看。辯護人問:領取的人當下有無表示什麼?證人丁文斌答:他說我來拆看看,當場拆開,結果不是他的。辯護人問:是2包中有1包不是,還是2包都不是?證人丁文斌答:他只拿黑色那包,他拆開來看說不是他的,另1包8樓之4的小姐沒有當場拆開來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是你拿2個包裹給被告?證人丁文斌答:對。檢察官問:你拿包裹給被告時有無請他確認這是不是他的?證人丁文斌答:我講了三遍,我說小姐請問這是你的包裹嗎?被告說是沒錯。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跟被告確認,他有看過?證人丁文斌答:對。檢察官問:他晚上拿回包裹時是你拿的嗎?證人丁文斌答:他是隔天早上6點多才拿回來,不是拿給我。檢察官問:當天晚上拿回來的包裹不是你收的?證人丁文斌答:對。檢察官問:隔天早上拿回來的包裹不是你收的?證人丁文斌答:不是。」(同卷第190頁)、「辯護人問:第2個包裹是被告於第二天早上6點多時還回來的,當時交給夜班人員,你跟夜班人員交班,你是白天班,後來於9點多你通知告訴人下來拿,他下來後發現不對不是他的,你當時就說你要賠償告訴人?證人丁文斌答:對。辯護人問:告訴人當時不領這個包裹直接走掉?證人丁文斌答:不是,他直接拆開,發現不是他的,他把包裹全部都拿走了。辯護人問:他也把不是他的拿走了嗎?證人丁文斌答:也拿走了。辯護人問:那你當天有無通知被告?證人丁文斌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於3月6日並沒有下來這件事情?證人丁文斌答:是。辯護人問:告訴人拿走屬於被告的東西,後來有沒有再拿回來?證人丁文斌答:我不知道,因為我隔天就不是上那邊,我只有上3月5日、3月6日二天而已。」(同卷第194至195頁)、「檢察官問:你剛才告訴我說第二次就是隔天早上6點多被告拿回來的包裹是被告拿回去的,但是剛才辯護人問你,你又說被告拿回來的包裹是告訴人拿回去的,究竟包裹是誰拿回去的?證人丁文斌答:被告是在3月6日早上6點多拿下來的,我那時是跟晚班交接,然後告訴人是我打電話給他說不好意思包裹已經送回來拿錯了,請你下來領取一下,然後告訴人就下來,告訴人說這不是他的包裹,然後他又拆開來看,裡面是2件T恤、1件牛仔褲,他說怎麼多1件牛仔褲,不是他的,然後他就把包裹全部都拿回去,然後我跟他說不好意思這是我保全人員業務的疏失,我願意賠償,告訴人說你能賠的起嗎。」(同卷第195至196頁),公訴人即當庭詢問證人葉怡琳回答如下「檢察官問:剛才你有聽到證人丁文斌所述,他有無跟你說過他要賠償6千元?證人葉怡琳答:包裹找不到時他有說要賠償,但是我那時希望我的包裹能找到,而且拿錯包裹的不是他,所以我沒有要求他賠償,我也沒有說任何羞辱他的話。檢察官問:你拿退回的包裹時,有無確認包裹是如何包裝?證人葉怡琳答:證人丁文斌通知我下來管理室拿包裹,我的包裹就是已經被拆過了,我大概看了一下裡面,我買的是2件T恤,但是看到裡面確是有3件,有牛仔褲、長裙、上衣都是黑色、藍色,後來我才發現塑膠外袋是我買的品牌的外袋,可是裡面塞成是被告的衣服,我跟管理員說這個包裹非常奇怪,因為塑膠袋是我買的衣服的塑膠袋,可是裡面卻不是我買的東西,所以我請管理員再幫我確認拿錯的住戶是不是拿錯包裹歸還,我有一直不斷的請管理員幫我確認,我沒有要求任何賠償,我只希望我的包裹能被找到歸還給我而已。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跟管理員對話的相關紀錄?證人葉怡琳答:有,後來我請我姐姐幫我處理就是調閱監視器還有請他跟管理員交涉,根據我姐姐的說法,他從3月7日下班後每天跟管理員詢問包裹的進度,3月7日管理員有調閱監視器的畫面,管理員還有回覆我姐姐說被告說他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不是自己的他就直接退還,他說他並沒有更換,3月8日我們再去問管理員包裹的狀態,被告還是非常堅持說歸還的包裹他並沒有退還,且也沒有說他正在找我的衣服,3月9日我姐姐又收到管理員的電話,被告說歸還的3件衣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知道為何出現在我的包裹裡面,也沒有說我的衣服到底在哪裡,也沒有說他要去找,所以事情一直都沒有出面處理,所以3月9日我姐姐請律師發了律師函要求管理會出面處理,但管理會後來回覆說再也不幫我們收包裹,我們整理好證據,3月11日我們才去警局報警。」(同卷第197至198頁)。
㈢上述㈠、㈡之證述經互核勾稽大致相符外,復與本院依卷證資
料製作如附表本件時序(摘要)表所載事實經過相合致,復參以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及回答「審判長問:110年3月5日下午你誤領2個包裹後,旋經管理員告知誤領之情,當時即知誤領2個,何以所還其中1個完好如初,另1個包裹卻已拆開,而將原先2件衣服換成其他品牌之2件衣服及1件褲子?被告答:他那時候包裹1件是 葉怡青 就是他姐姐的,1件是告訴人葉怡琳的上面是英文,然後我那個月在臉書買了很多衣服,包裝都類似灰、黑色,所以管理員拿錯給我,我又還錯衣服,我還錯我3件電商買的品牌,就2件衣服及1件褲子還錯給告訴人。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提出「侵占罪嫌被告陳學儀自訴狀」既載明「... 丁員 誤拿寫著英文住址的包裹交給我,因為我常在臉書購買國外的商品...」(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 嗣復 於刑事準備狀載明「由於該包裹外包裝袋為英文,被告英文能力不足,無法辨識該包裹是否為被告所有...」(提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似有矛盾,有何意見?難道你連自己的英文姓名都不知道嗎?被告答:因為那時是一整串的英文,我只有認包裝,我沒有仔細看,英文寫的密密麻麻的,我英文只有國中程度,我根本就看不懂,我只有認外包裝而已,所以就是拿錯又還錯。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自己的英文名字?被告答:我自己知道,但是英文字很小密密麻麻的,我沒有仔細看,後來我隔天就是包裝袋還錯,還錯時告訴人已經把包裝袋拿走了,包裝袋沒有還錯,但是告訴人已經把包裝袋拿走了,所以我無法再去仔細核對裡面的英文地址及姓名,而且我當下拿這個包裹時是吃安眠藥的時候,所以整個人都是迷迷糊糊、茫然的。審判長問:目前網購商品風行,依一般網購經驗,自己向何商號網購何物(品牌、數量、特徵、樣式、款式及顏色等)當屬知之甚稔,且於收到網購包裹時必會核對包括送、收貨人姓名(名稱)、住址及上述品牌等是否相符,故收貨人於收貨時似應即知是否為其網購之物,有何意見?被告答:因為我一個月都在臉書買很多T恤、衣服、洋裝,買太多了,我從來沒有拿錯過,管理員從來沒有拿錯過給我。審判長問:管理員拿錯包裹給你,你沒有核對嗎?被告答:我沒有核對,因為一般拿包裹的程序就是要先刷卡,刷完磁扣後,管理員再拿給我,所以那時管理員沒有叫我刷卡,他就糊里糊塗塞給我說是我的包裹,那時我因為吃安眠藥的關係,我也沒有想太多就收了,純粹是我住捷運新公館六年了從來沒有拿錯包裹,我每個月在臉書網購T恤、衣服、洋裝都非常的多,包裝都大同小異,所以我沒有仔細看。審判長問:你說你一直以來有大量網購衣物等,那你在110年3月4日及5日(或3月1日至5日)收到之網購衣物有幾件?你網購AMI品牌之衣服有幾次(件)?尤其向國外網購AMI品牌衣服有幾次(件)?可否提出證明供參考?被告答:因為AMI品牌的衣服我根本不知道這是什麼品牌,而且我臉書買的T恤其實都大同小異,我因為漂亮才會去買電商的東西,AMI品牌的東西實在長得很像我電商買的那些T恤。審判長問:110年3月6日上午告訴人向管理員說你於同日上午6時許送至管理員返還告訴人之網購包裹內之衣服已被你調換為非其所網購之衣服,管理員即告知你此情,直至110年3月12日凌晨你才將告訴人所網購之2件AMI品牌衣服拿至警所交警扣押發還予告訴人,何以需要五、六天?被告答:因為我衣服買太多,我衣服長得都大同小異,所以我找不到是哪件,然後管理員跟總幹事跟我協調說他已經有跟告訴人溝通跟談賠償事宜,所以我這幾天都在等總幹事看雙方能不能協調,我也一直再找,不是等警察來我們才還給告訴人,這個社區大廈的監視器紀錄都可以調的到,我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已經找到,凌晨夜間偵訊表達我的誠意,我就趕快拿去警察局還了,而且中間總幹事跟管理員都有跟告訴人或葉怡青溝通跟談賠償事宜,但是告訴人完全否認,說都沒有人找他溝通跟談賠償事宜。審判長問:何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晚至警所告訴你侵占犯嫌,於同晚7時39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於同晚10時30分至你住處通知你應詢,你即於次(12)日凌晨1時許攜帶告訴人所網購之該2件衣服(AMI品牌T恤,灰色及白色各1件)予警扣押返還告訴人?是否知道告訴人向警告訴後,才願意返還?否則豈會有如告訴人所言「疑似有使用過痕跡,且吊牌已被剪掉」之情形?被告答:不是這樣,我不認識告訴人,然後他已經報警了我也不知道,我都是一直在找,我在等總幹事的溝通協調,總幹事要跟他們溝通協調,他們也不願意出來溝通,從頭到尾都否認,都在說謊說都沒有人找他溝通過,總幹事就此部分也一直跟我溝通說他已經在想辦法要怎麼處理保全公司的疏失,但是請告訴人他們出來溝通,他們都沒有回應,我一直不知道告訴人有提告,是總幹事跟我說他先要找告訴人協調,然後協調他也是耽擱四、五天才跟我們說告訴人已經提告了,就是總幹事有請我跟告訴人溝通,然後溝通不良,等了幾天,後來告訴人發給捷運新公館一張律師函,之後總幹事是在收到律師函的好像是隔天約事發二、三天才跟我說告訴人提告,但他告不是告我,是告捷運新公館,他沒有指名道姓說要告我,他是要告保全公司。審判長問:你於何時找到告訴人的衣服?被告答:就是警察來的當天晚上,我男友去翻才找到的。審判長問:從你提出之病歷資料,似屬長期定期就診、治療、服藥之慢性疾病,病情控制得滿好的,亦得以正常生活,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在服用這些藥時有副作用,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以致於藥效發作時我有時會夢遊、片斷,甚至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有些安眠藥是有這樣的副作用。」(同卷第238至242頁),可知:1.被告所辯其大量網購衣服云云,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言非虛;2.其所謂英文程度欠佳,既明白供述知道其自己英文姓名,而該包裹之英文姓名顯非被告,此項抗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3.所辯未核對是否為其網購衣物云云,與網購之收貨人首先核對是否為其姓名、所購之物等經驗法則相間;4.被告就是否有網購過AMI品牌衣服幾次(件)之問題顧左右而言他;5.被告直至警方通知其因告訴人已提告而促其赴警所作筆錄,始持系爭AMI品牌衣服至警所交警扣押返還告訴人,但已使用過並剪掉吊牌,為其所不否認,殊足啟人疑竇;6.其餘答詢若非避重就輕,即為飾卸之詞,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不利於其之事證之有罪認定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多男之男友宋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非僅有迴護之情,如所謂被告一直大量網購衣服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被告精神狀況欠佳,故有此錯誤(誤還)之舉,亦未能舉出在前亦有類此情形發生之情,反觀被告提出之病歷記載,多年來因就診、醫藥等控制得宜而得以過正常生活之情(包括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之供述及辯證等均較常人毫無遜色)至明,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如其供謂不清楚被告拿包裹回家是否會拆開核對,且顧左右而言他謂「他就是大辣辣的、迷迷糊糊的人」云云,袒護之情溢於言表,尤足令人啟疑,且其供證尤無法推翻上述二之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同卷第137至143頁);證人郭德忍之供述亦僅就其據報後,就其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處理情形,而為答覆檢辯之詰詢,對於系爭包裹及當事人並未接觸,所言要不足以推翻上述二之事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卷第133至136頁),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尚佳竟為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犯後毫無悔悟之意,一再飾詞以辯,非可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110年度易字第675號時序(摘要)表:
編號日期(民國)摘要1110年3月5日下午3時7分管理員誤給,被告誤領2個網購包裹(告訴人及其姊各一)。2110年3月5日晚上8時5分告訴人至管理室領包裹無著,管理員查明通知被告誤領請其返還。3110年3月6日上午6時被告至管理室還包裹。4110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⑴告訴人經通知至管理室領包裹,發現其姐之包裹完好如初,而其網購之AMI品牌衣服2件被拆開調包換為不知名品牌衣服3件,旋即將調包之情告知管理員,由其即轉知被告此情,促其返還所網購之AMI品牌衣服2件。⑵當時管理員有告知上述誤給、誤領等情,告訴人亦請管理員幫其聯絡被告告知(交錯包裹)之被告,旋於110年3月8日請律師發函管委會洽談賠償事宜,被告亦知悉該函意旨,詎至110年3月11日晚上皆無消息,伊只好向警提告。5110年3月11日晚上8時⑴告訴人至新店分局提告製作警詢問筆錄。⑵同晚10時30分許,員警至被告處告知被訴之情及促其至警局說明,被告於同晚10時59分至警局,持告訴人網購之該2件AMI品牌衣服(1灰、1白)交警扣押返還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1分同意及要求警製作筆錄。6110年3月12日⑴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⑵員警將被告交其扣押之AMI品牌衣服(1灰、1白)還給告訴人。⑶告訴人稱已被使用過之痕跡,且吊牌已被剪掉了。⑷110年3月6日上午當時已要求管理員促請被告即行返還,長達近一星期其均辯稱其不清楚,東西(衣服)也不在他那兒,也稱不知道其購買的衣物在告訴人之包裹裡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