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隆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至行所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第12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易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已敘明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所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已礙於被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丁○○、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然未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35頁),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2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右手中風、無業之身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丁○○、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捷凱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投資帳戶凍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人,惟否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3被告存摺止扣明細查詢表被告彰化銀行存摺於109年4月7日後方掛失止付之事實。41.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告訴人交易明細表1紙1.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4號(孟股)。
㈢原起訴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捷凱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投資帳戶凍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丙○○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以Omi交友軟體暱稱「陳馨悅」向乙○○佯稱「可在捷凱網站資金投資匯錢及申辦VIP」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捷凱客服」以LINE與乙○○聯絡,佯以投資操作問題,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20,01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告訴人乙○○所陳報之轉帳紀錄。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五、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4號(孟股)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前揭同一時、地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