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葉家澤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借款人,卻傾盡全力以13年之時間還清本金,惟生命與體力有限,仍不敵相對人高額利息之求償,且被迫配合其所提訴訟,乃相對人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適足阻斷執行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比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450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僅爭執相對人亦應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比例應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拘束,要無重新裁量之餘地;至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乙情,核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為原確定判決本身之救濟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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