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97年11月5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97,050元。
(二)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7年
11月5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面額為97,050元。
詎原告均於97年11月5日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均因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
│支票附表:96年度店簡字第2169號│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利息│利率│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起算日│年息│(新台幣)│││
├──┼────┼────┼────┼──┼─────┼─────┼──┤
│001│97.11.05│華泰商銀│97.11.05│5%│97,050元│AB0000000││
│││新店分行││││││
├──┼────┼────┼────┼──┼─────┼─────┼──┤
│002│97.11.05│華泰商銀│97.11.05│5%│97,050元│AB0000000││
│││新店分行││││││
├──┼────┼────┼────┼──┼─────┼─────┼──┤
│合計││││5%│194,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