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告 黃清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3,551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催收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卷第19頁),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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