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聲請人 陳建志
張維欣 張琬柔 黃翊庭 法定代理人 陳琪惠
黃建良 聲請人 張可漾
張可璇 張良仲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張維欣
莫麗珠 聲請人 温巧裬 法定代理人張琬柔
温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陳松富 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陳建志、張維欣、張琬柔、黃翊庭、張可漾、張可璇、張良仲、温巧裬均為被繼承人陳松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松富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維煌陳維生陳燕偵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其中陳維煌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而代位繼承 陳振光陳文正 應繼分之孫子女陳琪惠、 陳景惠陳建宏 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代位繼承陳文正應繼分之孫子女之繼承人仍有 陳佲苑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松富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佲苑,聲請人陳建志、張維欣、張琬柔、黃翊庭、張可漾、張可璇、張良仲、温巧裬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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