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比財(即VUTTHAYAKORNAPICHART)具保人郭財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財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阿比財(即VUTTHAYAKORNAPICHART)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郭財源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然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於107年3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具保人到庭陳稱:被告曾有主動聯繫過我,我有跟他提到開庭的事情,被告表示不可能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已逃亡,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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