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1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是依前揭規定,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6月22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10月17日為最初之裁處即本件之裁決書,觀諸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處罰之要件及其罰鍰之金額均無變動,是此部分修正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95年10月17日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未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從未到過違規地點,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車主 陳長堯 ,原處分未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陳長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5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路邊,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施炳林 ,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舉發,並使用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移置,有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證。參酌違規車輛保管場領回被拖吊汽車作業程序,須以具領人之駕照、行照或身分證提供查驗核對資料,受理本件違規時受領人甲○○有拿出證件予員警登記一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違規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施炳林到庭結證明確,且受處分人到庭供稱其證件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等語,有本院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受處分人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證人施炳林當庭提出之苗栗縣違規車輛保管場違規車輛登記簿上具領人欄上「甲○○」之簽名,筆順相同,字跡相似,可資認定係同一人所簽;另受領上開違規車輛時,受領人與到庭之受處分人體態、髮型皆十分相似,亦有證人施炳林當庭提出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9紙在卷足憑,亦可證明係受處分人本人領取上開違規停車車輛。則受處分人既領取上開違規車輛,當可認定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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