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璋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梁育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璋於民國109年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拼裝車沿雲林縣古坑鄉154乙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宮與產業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路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鐘云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遂閃避不及與被告梁育璋駕駛之拼裝車擦撞後跌落路旁之水溝內,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二、三、五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梁育璋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云湘告訴被告梁育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云湘撤回告訴(詳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