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俐伃 被告 鍾雅嫻 (原名: 鍾舒蔓鍾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110元,及其中57萬9,44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違約金之請求期間至104年2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4.364%+7.75%=12.114%),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7萬9,441元及利息5萬8,656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違約金7,013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之10%計算;自95年5月28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之20%計算),合計64萬5,110元,及其中57萬9,441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110元,及其中57萬9,441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7,01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5,110元(即57萬9,441元+5萬8,656元+7,013元),及其中57萬9,441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若薇
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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