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宥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學母親罹患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雖在兄姐身上,但因兄姐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因此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經濟上損失,抗告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案動機、目的尚有寛憫之處,且抗告人犯後日夜反省深感後悔,家中尚有罹癌母親須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復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之違誤,為此抗告,請求從輕定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3年7月5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折讓刑度,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刑度;另他案所定之執行刑,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各案之犯罪情節均不同,所定之執行刑自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另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之執行刑,及其家庭、經濟因素,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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