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23號98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13鄰錦水2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騙團成員,雙方言明租用期間為一星期。嗣該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外接式硬碟之訊息,使丙○○不疑有詐,於得標後在98年2月27日16時43分以自動提款機轉帳4330元至甲○○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復於98年2月27日上網佯稱求才,使丁○○不疑有詐,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2012元至甲○○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98年2月
28日下午,打電話予乙○○,佯裝為郵局人員,稱乙○○先前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已遭凍結,請其至自動提機操作即可將錢領回,使乙○○不疑有詐,於同日至自動提款機轉帳4181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丙○○、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出租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有向伊保證不會去做犯法的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8年3月12日
(98)一苗栗字第59號函1份、98年3月12日(98)一苗栗字第60號函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開戶乃輕而易舉之事,向被告租用帳戶之人如係為正當合法用途,何不自行開立帳戶使用,反倒向被告租用;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當可明瞭將提款卡等交予不認識之人,當係作詐騙後領款等不法用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丁○○、乙○○三人之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