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8月、10月確定,以上2刑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丙○○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97年4月17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龍宮戲院後之友人住處;(2)同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14號住處;(3)同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4)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金山鄉上開住所附近之巷內,各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分別於(1)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2)97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3)97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4)97年6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騎乘竊來之QZS-469號輕型機車,為警盤查查獲。丙○○經警4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及通知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4次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97-2-226號、22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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