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查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查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96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調解,此項通知,業已於96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
三、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