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盈瑩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盈瑩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為農業僱農即田間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200元,聲請人自己及扶養女兒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至少須15,27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900元、水電費950元、電話費1,120元、教育費3,300元、扶養費3,000元、其他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1,500元),扣除上開基本生活開銷後,每月僅剩餘不到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一名女兒,現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無具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單,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87,705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雜支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債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如准其進行更生程序,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債,反藉由更生程序已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且債務人所欠債務均為信用貸款及消費貸款,更彰顯乃此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有超支消費之情事,如准許其僅需於短時間內清償部份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持續保持工作營收,惟聲請人自未依約履行還款後,多年來對債務皆不聞不問,聲請人未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債務在後,今又聲請更生程序,顯係圖謀債務減免,難以認同其誠信,實為不勞而獲,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應積極和各銀行協商並清理債務,不同意聲請更生,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理由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先與債權人銀行為清償協議即逕予聲請本件更生程序,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聲請更生程序脫免清償債務,請駁回更生之聲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清償方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無法接受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