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經界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天佑 被上訴人 陳育源 (即 陳李金 快承受訴訟人)
陳美杏 (即 陳李金快 承受訴訟人) 陳瑪莉 (即陳李金快承受訴訟人) 陳美雪 (即陳李金快承受訴訟人) 陳銘偉 (即陳李金快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經界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李金快於民國109年4月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頁、第69頁),因其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育源、陳美杏、陳瑪莉、陳美雪、陳銘偉於同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陳李金快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其陳述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金快簽訂之建築樓房共
同壁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陳李金快於興建其住家第三層樓房(下稱系爭第三層樓)「開工前」就有義務告知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第三層樓總壁款3分之1,但陳李金快未曾與上訴人有所會面商討及合意,即利用他人財物自行開工興建,於完工後亦未曾告知,顯然違約在先,完全無誠信。
㈡原審判決心證推論「上訴人無可能不知道陳李金快興建系爭
第三層樓時間」,實有不平之理,兩造房屋雖相毗鄰,惟陳李金快所建系爭第三層樓係鐵皮屋,只要1、2天時間即可建構完成,其興建開工前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依上訴人興建第四層樓鐵皮屋之經驗,於建築前丈量好,來釘一釘、拴一拴,1、2天即可興建完成。
㈢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 歐乾解 ,其是否從事建築鐵皮屋工作,
並不知情,且其自稱已建造25年,至今還能記得那麼清楚,實難理解;又其自稱颱風過後,翻修陳李金快之屋頂,僅有和其太太一同工作,依颱風過後,建造鐵皮屋應是最火急行業,其只有跟其太太工作,並不合常理;另證人是否有偽證,不能以價款多寡來判斷,如同上訴人只要求陳李金快及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293元及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壁款,陳李金快及被上訴人卻寧可花10餘萬元委請律師,實不合常理,故上訴人質疑並推翻證人歐乾解之證詞真實性。
㈣上訴人住家(即中山路62號)第三層樓牆壁係上訴人於65年
所獨自建造,並非共有物,陳李金快興建系爭第三層樓鐵皮屋對於上訴人之第三層樓牆壁亦為無權占用,陳李金快所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皆不適用於本案,原審逕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在農會上班,並從務自有農地,每天早出晚歸,確實不知陳李金快何年何月何日興建系爭第三層樓,上訴人如知悉何時興建,豈有不跟陳李金快追討第三層樓總壁款3分之1之道理。上訴人確實不知陳李金快之系爭第三層樓是何時興建,更不知何人所建造,根本沒有雙方共同認知的「發生時間點」,此情況與一般民間金錢借貸有顯著差異,豈能以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第144條等條文來判決。㈤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陳李金快雖於原審提出證人歐乾解證述系爭第三層樓興建已超過15年,使用期間上訴人沉默未為制止,依上開判決,現上訴人追討其無權占用牆壁壁款,自應從102年陳李金快抗議第三層樓房牆壁存在二扇窗,適時上訴人出租予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退租整修,等同為其興建時間,應給付上訴人總壁款3分之1,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及原審判決意旨外,並補充陳述:兩造房屋緊鄰,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三層樓加蓋非短期可完成,兩造既均居住在該處,上訴人稱不知系爭第三層樓何時興建,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等語。
四、原審為陳李金快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536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93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陳李金快於65年7月14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天段
673、674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中山路62號)與陳李金快所有坐落同段325-1、33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天段67
2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中山路60、58號)簽訂系爭共同壁合約書。
㈡依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即上訴人)與丙(即
陳李金快)部分,甲方建有之第三層牆壁,將來丙方欲建第三層樓房時,仍應依其時價計付壁價參分之壹價款與甲方,付款期限不得逾丙方開工日期。」㈢陳李金快就中山路60號已興建完成第三層樓鐵皮屋。
六、本件爭點:㈠陳李金快何時興建完成中山路60號之第三層樓?㈡上訴人何時知悉陳李金快已興建完成中山路60號之第三層樓
?㈢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中
山路60號第三層樓使用共同壁壁價3分之1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
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系爭第三層樓從外觀上明顯可見,並無法隱藏,上訴人既與
陳李金快毗鄰而居,平日在住家進出,對於系爭第三層樓已經興建完成,自可從外觀輕易看見而知悉,是上訴人陳稱其不知系爭第三層樓於何時興建完成,確有違一般情理,應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歐乾解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歐乾解於原審證述:因我36歲蓋屋,目前63歲,大約更換系爭第三層樓鐵皮屋頂已超過2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其以本身之經驗及年齡推算翻修系爭第三層樓鐵皮屋頂之時間,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毆乾解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或確有顯不可信情形,其主張證人毆乾解之證述不可信,即非可採。按民法之消滅時效制度是為了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約定,得請求陳李金快給付第三層樓總壁款3分之1之時間,乃陳李金快開始興建系爭第三層樓之時,而依證人歐乾解於原審之證述,系爭第三層樓鐵皮屋之興建時間應早於81年間,是上訴人知悉系爭第三層樓鐵皮屋之興建時間亦應早於81年間,然其迄至108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陳李金快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分擔第三層樓總壁款3分之1,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其第三層樓總壁款3分之1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陳李金快給付65,293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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