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1352號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9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餘0.38公克一情,有該中心94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
306號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1個,既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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