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聲請人 洪任均 相對人 蔡昀恩 相對人 郭藍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昀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昀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昀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郭藍宜亦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郭藍宜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1月31日│470429│├──┼──────┼────┼───────┼────┤│002│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2月29日│470430│├──┼──────┼────┼───────┼────┤│003│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3月31日│470431│├──┼──────┼────┼───────┼────┤│004│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4月30日│470432│├──┼──────┼────┼───────┼────┤│005│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5月31日│470433│├──┼──────┼────┼───────┼────┤│006│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6月30日│470434│├──┼──────┼────┼───────┼────┤│007│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7月31日│470435│├──┼──────┼────┼───────┼────┤│008│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8月31日│470436│├──┼──────┼────┼───────┼────┤│009│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9月30日│470437│├──┼──────┼────┼───────┼────┤│010│104年12月4日│60,000元│105年10月31日│470438│├──┼──────┼────┼───────┼────┤│011│104年12月4日│85,000元│105年11月30日│470439│├──┼──────┼────┼───────┼────┤│012│104年12月4日│85,000元│105年12月31日│47044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