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言語爭執之細故,竟起意徒手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包廂內之大理石桌翻倒在地,造成該大理石桌破損不堪使用,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曾表示願分2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卻於賠償2,000元告訴人之損失後即避不見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