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偉哲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陸橋下)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洪偉哲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邱秀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南山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洪偉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邱秀絨之機車右側,致邱秀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胸椎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洪偉哲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秀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
㈢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被告行駛之道路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設有「停」標字,告訴人所在車道則未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騎乘之車輛屬支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1頁)。被告逕自直行,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告訴人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顯然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再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碰撞告訴人,其過失情節甚明。
㈣告訴人遭碰撞後倒地,受有胸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胸椎挫
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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