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抗告及訴訟救助聲請人 陳重宏相 對人 顏碧珍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向轄內派出所領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並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僅靠政府輔助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老人津貼過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業經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於原審未繳納聲請費用,經原審於111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抗告人因逾原審諭知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故原審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本院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家事科答詢簡答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19日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既係於原審駁回裁定後始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尚難發生補正之效力,原審裁定以其未於補正期限補繳納聲請費用而駁回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既屬顯無理由,其訴訟救助聲請,依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潘雅惠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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