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蓁」、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98年10聲」為「00年00月生」、第9行更正「由南向北」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黃仁宏徐月蓉 、黃○蓁3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巨英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
,本應確保施工現場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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