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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