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余汶燕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時,名下除僅有坐落臺東市○○鄉○○○段○○○○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㈡○○段000地號土地(
㈠、㈡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前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後,均無法賣出。聲請人目前為家管,由配偶提供家用生活費用,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餘萬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9頁至第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除僅有系爭不動產外,無任何財產,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40,732元、174,843元(第24頁至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明:伊目前為家管,由配偶提供家用生活費用(第34頁至第35頁: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經查:吳○○(000年00月生、逾2歲,第32頁:戶籍謄本)、吳○⊙(000年00月生、逾1歲,第28頁:戶籍謄本),均為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第53頁、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7,433元(計算方式: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扶養義務人2人)乙情,尚屬適當。
㈢據上,縱使以聲請人最近一次之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其每
月收入(第35頁: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支出前揭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9頁至第23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1餘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44頁:
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