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美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民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